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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虛報貨名且退運處分書送達前已檢具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者宜予通關放行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未虛報貨名且退運處分書送達前已檢具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者宜予通關放行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函詢「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之涵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編者註:現行法為第七十七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另如查獲數量虛報情事者,就實際到貨超過申報部分,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三、至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入。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財政部90/08/23台財關第09000342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未虛報貨名且退運處分書送達前已檢具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者宜予通關放行由財政部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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