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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加封費押運費徵收標準及對象之執行疑義
要旨
核釋加封費押運費徵收標準及對象之執行疑義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高雄關對「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加封費之徵收及進口貨物進倉後再轉移倉庫押運費之徵收標準及對象,在執行上發生疑義乙案。說明:二、關於貨櫃已加封並徵收一次加封費後,經貨主之申請開櫃特別查驗或抽樣監視後再加封,除徵收特別驗貨費或監視費外,應否再徵收加封費乙節,查「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以下簡稱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一(編者註:現行規則為第五條)已明文規定加封費之徵收係按次徵收,即每一次徵收新台幣(以下同)一○○元,故上開貨櫃既經貨主之申請開櫃特別查驗或抽樣後再次加封,依規定自應再徵收加封費一次。三、關於進口貨物進倉後再轉移倉庫,應徵收押運費四五○元(編者註:現行金額已經調整為六百元),徵收對象為倉庫業主,但實務上申請人計有倉庫業主、貨主、船公司及航空公司,則此類案件是否應向申請人徵收押運費乙節,查依規費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六條(編者註:現行規則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八條)附表規定,進口貨物進倉後再轉移倉庫,經海關核准,須由海關派員押運者按每一倉庫每一次向倉庫業主徵收押運費四五○元(編者註:現行金額已經調整為六百元),其徵收對象經明定為倉庫業主者,應係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八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為第二十條)及「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之移倉(站)作業而言。至純屬轉運貨物而有押運之必要者,則可以申請人為徵收對象。四、關於規費規則第六條(編者註:現行規則為第八條)附表押運費係以「每一次」為徵收標準,所謂「每一次」究係指「派班次」或「押運次」乙節,查規費規則規定,押運費之徵收標準為「每一次」,特別監視費係按「每一班」徵收,「班」與「次」既均各有明文規定,則每一次自非指每一班應係指每一押運次而言。(海關總稅務司署73/07/18台總署徵第354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