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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徵菸酒稅)進口供餽贈或自用之洋菸酒數量符合規定者得免附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會議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代徵菸酒稅)進口供餽贈或自用之洋菸酒數量符合規定者得免附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函釋全文

一、進口供餽贈或自用(含展覽品)之洋菸酒,其數量不超過下列規定者,進口時免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一)菸:捲菸五條(一、OOO支)、雪茄一二五支、菸絲五磅。(二)酒:五公升。二、超過前開數量限制,且經本部核符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三、依上開方式進口之菸酒,進口後不得作營業用途使用,本規定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生效。(財政部90/12/31台財庫第090035144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24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附 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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