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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之處理方式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核釋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之處理方式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漁民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之處理方式,本部同意照辦。說明:復 貴司署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部緝字第○七二二號函。(財政部台財關第一○四六二號函)「主旨:關於漁民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應如何辦理,因事涉法令之解釋及適用,謹報請 鑒核。說明:二、查漁民拾獲海上之走私漂流物,目前均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港檢處或海防部隊受理後,再移交海關處理,海關處理時,均以其移送資料上有否載明「據報」、「據密報」為應否核發密告獎金之依據。若漁民拾獲海上之走私漂流物逕交海關處理時(例如,漁民拾獲後,經海關緝私艦艇臨檢時逕交海關處理),應否發給獎金,因目前尚無明確之法令規定,海關處理上發生疑義。若依民法第八○五條第二項規定:「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報酬」,惟其規定係對原物主之請求權,海關尚無應給付拾得人三成獎金之法據,況依民法第八○七條規定,該漂流物(遺失物)於拾得後經六個月未經認領者,應將該拾得物交歸拾得人所有,而實際上該拾得之走私漂流物將因無人敢予認領,而依民法規定全部交歸拾得人所有。若依此方式處理,將使不法漁民藉此民法規定,將走私物品偽稱拾得漂流物走私入境。故依上開民法有關規定處理拾得走私漂流物,顯非妥適。按目前漁民拾獲海上漂流物交予警總所屬單位處理時,各該警總所屬單位均以「走私物品」移交海關處理。則今後若有漁民拾獲大批海上漂流物逕交海關處理時,海關擬比照警總單位將該漂流物視為「走私物品」,而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該漂流物所有權即歸國家所有,則無須依民法規定公開招領,亦不能發給拾得人三成獎金,惟成立緝案後,應將拾得人視為舉發人而發給舉發人獎金。依此方式處理,非但對拾獲漂流物之漁民有所獎勵,亦可防止不法之徒藉「拾獲漂流物」以達走私之目的。至漁民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依其包裝及拾獲之情況觀察,顯非海上丟包之走私物品時,其處理方式仍擬依照本署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規定,比照拾得遺失物之處理原則辦理(請參閱附件)。以上所擬,是否可行,因事涉法令之解釋及人民權益,本署未敢擅專,謹報請核示,俾資遵循。主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茲核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進口貨物在未報關完稅進口前,依高等法院五十七年抗字第七七一號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意旨,實不具有融通性與讓與性,無法在國內自由流通;復依財政部(60)台財關第一五○一四號函(編者註:參閱第二條第1則)規定,漂流物之拾獲人仍應報關完稅或移送海關依法核辦。故海關對拾得之漂流物及遺失物應詳予認定其是否屬於未稅貨物後依各有關規定處理。茲核示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如左:在機場(港口)管制區外拾獲之物品,除未稅物品外,均交由航警局(港警所)依法處理,海關不予過問。在機場(港口)管制區內拾獲之物品,交由航警局(港警所)會同海關依照左列方式處理:1.違禁物品以其本身具有違法性,仍由海關逕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沒入。2.經海關核明原屬旅客自用之舊日常生活用品,由航警局(港警所)依法處理,海關不再過問。3.屬准許進口類之貨物且經認領者:(1)如屬已驗訖(即原屬免徵進口稅品目範圍或免稅限額美金一○○元內經驗放者)或已完稅者,逕由認領人領回。(2)如屬未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通知海關依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理。4.屬准許進口類之貨物未經認領者:(1)如為海關所已知係屬已驗訖或已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於拾得期滿六個月後逕交拾得人,海關不再過問。(2)如屬未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於拾得期滿六個月後,通知海關及拾得人依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理。5.如屬管制進口類之貨物,其處理方法仍依上述3、4兩點辦法并參照有關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辦理。」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八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核釋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之處理方式由財政部發布,要旨:核釋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之處理方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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