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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禁藥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或銷燬始准發還關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禁藥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或銷燬始准發還關稅

函釋全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錠」係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九六四二六號公告規定之禁藥,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禁止輸入、製造及販賣。本案進口物品如係於進口後一年內經禁止而不能使用者,自應於公告列為禁藥之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始准發還其原繳關稅。(財政部70.9.10.台財關第二一○○八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八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稅款之優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禁藥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或銷燬始准發還關稅由財政部發布,要旨:禁藥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或銷燬始准發還關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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