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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貨物經鑑定為大陸物品並責令退運後應退還原繳稅捐
要旨
進口貨物經鑑定為大陸物品並責令退運後應退還原繳稅捐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有限公司已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提領後經有關機關查扣並鑑定為匪偽物品(編者註:現為大陸物品),依章責令辦理退運國外後,是否得准予發還其原繳進口稅捐,貴關執行發生疑義一案。說明:二、本案是否有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查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條文觀之,該條適用對象為原屬准許進口貨物而於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與本案係屬匪貨,自始不准進口者不同,應無該項之適用。三、本案已退運貨物,是否准予發還該公司原繳進口稅捐一節,查海關對於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責令退運之貨物,並未另徵進口稅,本案如係依該條規定責令退運,則其已退運貨物自亦不應對之課徵進口稅既不應徵收,則前已徵收者自應退還。(海關總稅務司署75.4.15.台總署徵字第一八五二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八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稅款之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