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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不符進口前已存在之環保等標準遭退運不合關稅法四十三條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因不符進口前已存在之環保等標準遭退運不合關稅法四十三條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汽車有限公司因申請退還進口汽車之關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原援引本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八○○四五四七五一號函釋作成訴願決定,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開函釋是否仍應維持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有些進口貨物,當其申辦進口之初,原無禁止使用規定,而於報關繳稅提貨之後,由於政府明令禁止使用,勢須原貨復運出口或就地銷燬,就廠商而言,已因政令之禁止遭受損失,其原已繳納之進口關稅,依情酌理應予退還,爰予訂定本項,以資兼顧」。是以,環保、耗能、噪音等管制標準,如係在小客車報運進口之日期前即已生效實施,則其進口後經測試未符合上開管制標準者,即非進口後政府始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三、本案行政法院以:「...所稱『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係兼指由政府機關直接以法規禁止使用,或基於法規以行政處分方式禁止特定進口貨物之使用而言。故如小汽車於進口時並不為政府所禁止,而係事後因經環保測試不合格,致不能領照行駛時,似仍應認屬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情事...」為理由,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涉訟之具體個案,就嗣後類似案件,由於能源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已於七十六年會同發布「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依同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之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如不合標準者,依該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此類車輛不予發照。因其進口前已不合格,而非進口後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國內汽車環保標準既已明定,進口人即應遵循選擇合乎環保標準之車輛,俾免測試不合格無法領照,徒遭損失。本部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四八六一號函進一步解釋,仍應繼續適用。(財政部84.6.9.台財關第八四○二六八四八九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八十五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稅款之優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因不符進口前已存在之環保等標準遭退運不合關稅法四十三條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因不符進口前已存在之環保等標準遭退運不合關稅法四十三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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