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屬「法律變更」
要旨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屬「法律變更」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編者註:現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一)按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編者註:本令業已廢止,現應改依本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財政部98/07/03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則次:40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