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繳驗偽、變造不實發票或憑證之區分標準
要旨
繳驗偽、變造不實發票或憑證之區分標準
函釋全文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偽造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無權製作發票或憑證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足以使人認為係發票或憑證上所示之作成名義人所出之發票或憑證;「變造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無權修改發票或憑證內容者,擅自更改真實發票或憑證之內容而言;至於「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繳驗之發票或憑證雖仍出於有製作權人之製作而非屬偽造或變造,惟所繳驗者,或為交易雙方通謀所製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或係就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或有其他類此虛偽不實之情形;亦即,所繳驗之發票或憑證本身是否「不實」,實務上仍應就個案視其與表徵之交易事實是否一致而定,除有非屬一致而確存虛偽不實之情形外,進口人僅係漏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並發生錯誤,仍與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間,尚難認定已構成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又,既不認屬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依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令示,自不生虛報價值處罰之問題,而僅屬增估補稅之範疇。(財政部關稅總局100/01/25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則次:50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