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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化學品委外加工經化驗確有原出口貨物之成分且無其他事證足以否定其為出口貨物所製造宜推定來貨為原出口貨物所製造

會議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化學品委外加工經化驗確有原出口貨物之成分且無其他事證足以否定其為出口貨物所製造宜推定來貨為原出口貨物所製造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甲公司報運進口委外加工之水箱防凍液,經檢樣送化驗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為原出口之乙二醇所製造,且依該試驗報告所據以計算之加工費用較進口人自行申報之加工費用為高,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涉及虛報情事乙案。說明:二、按化學品委外加工案件,在出口原料與復運進口成品之間,尚難完全憑目視其外觀即查明其關係,倘來貨經化驗確有原出口貨物之成分,且無其他事證足以否定其為出口貨物所製造者,宜推定來貨為原出口貨物所製造。三、復按進口貨物是否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之虛報行為,應以來貨與原申報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依關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是以,本案報單完稅價格項下所申報因加工所生之差額(RAPTWD),「納稅辦法」申報「3F」,及檢附「出口乙二醇加工成防凍液進口沖銷表」等,應為海關按關稅法上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參考,不因其存有稅捐差額之結果即論屬虛報。(財政部關稅總局100/05/13台總局緝字第100100297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則次:55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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