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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人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貨物事後取得授權獲不起訴處分是否仍得依本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沒入貨物釋疑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個人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貨物事後取得授權獲不起訴處分是否仍得依本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沒入貨物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個人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貨物,事後取得其商標權人之授權並撤回侵權報告書,且檢察官亦予不起訴處分,是否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單科沒入貨物乙案。說明:二、本案雖事後取得授權並由權利人撤回侵權報告書,惟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者註: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旨揭貨物仍應認有涉及仿冒商標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為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爰請先移請檢察官向所屬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三、旨案貨物倘經踐行上述程序而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者,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有效遏阻各項不法情事,落實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立法目的,請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貨物。(財政部關務署103/06/16台關緝字第10310121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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