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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條例第45條累犯加重處罰規定應以追徵或處分確定日為起算時點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本條例第45條累犯加重處罰規定應以追徵或處分確定日為起算時點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有關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及犯3次以上者,究應以確定日期或案件數為計算基準一案。說明: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係對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累犯所為加重處罰規定,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為5年時間之起算時點,縱因2案之確定日為同一日,仍應以該確定日為起算時點,自該日起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5年內再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財政部96/07/18台財關字第096002970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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