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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法規經其他機關處罰而海關已不得再為裁處嗣後再犯同一規定行為者得否據以加重處罰釋疑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法規經其他機關處罰而海關已不得再為裁處嗣後再犯同一規定行為者得否據以加重處罰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法規,經其他機關處罰確定後海關依法不再裁處,則該次行為是否仍應列入廠商違規紀錄,以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適用加重處罰之憑據乙案。說明:二、按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經依法移送其他機關處罰而海關已不得再為裁處且亦未辦理追徵者,即無依該條例處分之事實存在,自不符合第45條所訂「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要件,嗣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尚難據以依該條規定而加重處罰。三、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以,貴關(編者註:○○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行政裁罰時,自得斟酌旨揭情事,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量予以重罰,以實現個案正義及規範目的,併此敘明。(財政部關務署103/08/20台關緝字第103101275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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