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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緝私案件對罰鍰處分涉及貨物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不服者概依本條例救濟

發文機關 海關總稅務司署發文日期 6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緝私案件對罰鍰處分涉及貨物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不服者概依本條例救濟

函釋全文

主旨: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因觸犯海關緝私條例被處分時,如受處分人同時對原罰鍰(或科處沒入,或併科沒入)處分所涉及之同一實到貨物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有所不服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申請復查),不得再依關稅法第23至25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5至第47條)之規定辦理該部分之行政救濟程序。辦法:二、為配合本函規定,嗣後對涉案違法部分貨物,如未處分沒入,受處分人欲先行提領時,不得填發稅單,應改以繳納稅款押款方式放行。倘所追徵之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者,除應在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欄內加引上開法條外,其處分主文並應以:「科處漏稅額○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捐新臺幣○○○元」方式表達,不得另發稅單予受處分人,俾免受處分人據以另行對估價及稅則分類聲明異議。三、無涉於緝案部分之貨物應仍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如:同一報單內報列20項貨物,僅其中1項虛報貨名成立緝案,則此項虛報貨名之貨物依本函規定辦理外,其餘19項貨物之通關,稅放及不服估價稅則分類等事項,仍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不受該虛報部分之貨物之影響)。(海關總稅務司署66/06/15台基緝第10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處分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緝私案件對罰鍰處分涉及貨物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不服者概依本條例救濟由海關總稅務司署於民國 66 年 06 月 15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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