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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備款購回限額之計算基礎應以緝獲之全部管制物品貨價總額為準
要旨
備款購回限額之計算基礎應以緝獲之全部管制物品貨價總額為準
函釋全文
受處分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規定,申請備價購回沒入貨品,其貨品如屬管制品時,除有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情事外,應受貨價5萬元(編者註:現行法為新臺幣45萬元)之限制,此項限額之計算基礎,應以緝案受處分人(包括共同受處分人)於同一案件內一次被緝獲之全部管制進、出口物品貨價總額為準,不應因同案有一種以上管制品即得任意割裂,予以分別核計,以逃避法令限額規定;亦不應因所據以科罰之法條有異,而得予以分別考慮,從而受處分人向關申請備價購回沒入管制貨品,有無超逾法定限額,自應以整體計核始為適法。(海關總稅務司署68/07/10台北緝第125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