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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產地佐證文件後其產地認定仍有困難而繼續送外鑑定或查證期間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由國庫負擔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產地佐證文件後其產地認定仍有困難而繼續送外鑑定或查證期間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由國庫負擔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認有疑涉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輸入規定,於調查文書證據之真偽及其證據力之期間,涉案貨物未辦理押款放行者,是否准依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令二(三)之規定辦理乙案。說明:二、凡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產地佐證文件後,其產地認定仍有困難而有繼續送外鑑定或查證必要者,於送外鑑定或查證期間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宜由國庫負擔。(財政部關稅總局96/01/26台總局徵字第096100137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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