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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1373號函之適用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1373號函之適用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凡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產地佐證文件後,其產地認定仍有困難而有繼續送外鑑定或查證必要者,於送外鑑定或查證期間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負擔,貴局於執行上產生困擾乙案,仍請依本總局96年1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1373號函辦理。說明:二、本案為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關產地佐證文件後,海關仍認為有查證必要,係屬海關執行職務之行政程序,而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與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函二、(四)2、(6)之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情況不同,不宜比照辦理,其貨櫃延滯費仍宜由國庫負擔。(財政部關稅總局96/05/01台總局徵字第096100847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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