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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刑事扣押案件所生貨櫃延滯費之負擔原則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核釋刑事扣押案件所生貨櫃延滯費之負擔原則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依行政罰法扣留於高雄港碼頭之貨櫃,其貨櫃延滯費應如何支付,執行上發生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本件涉案B櫃之扣留,係因涉及另以A櫃調包走私,而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者註:現為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請求所為之行為,該扣留行為性質上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即貴關扣留貨櫃所生貨櫃延滯費,非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貴關無須負擔。三、本案貨櫃延滯費,係因B櫃貨主甲利用其向大陸商乙航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用之貨櫃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所生,該貨櫃遭受刑事扣押係可歸責於甲之違法行為,該等費用自應由甲負擔,得循民事法律程序向甲請求,方屬正辦。四、至於本案扣留物業依行政罰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公告期滿,歸屬國庫,拍賣所得價款因無關稅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扣除相關費用之明文,故不得扣除本案之貨櫃延滯費等相關費用。(財政部關務署105/03/09台關緝字第104102569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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