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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申請退運出口仍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

發文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發文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申請退運出口仍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件,經查實到與原申報貨物不符,嗣經進口人向海關申請核准退運出口,有關營業稅裁罰處理意見一案。說明:二、貴署既認本案貨物係以輸往境內課稅區為目的之進口申報,應足認有進口貨物之事實,從而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範圍,並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縱該貨物於提領前申請退運出口,應不改變進口貨物之事實,如經海關查獲進口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而有逃漏營業稅額者,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對營業人追繳進口應徵之營業稅款並就所漏稅額處以漏稅罰。三、本案基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於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時亦應一併退還溢繳營業稅額,為簡化先徵稅、後退稅之稽徵程序,應可視同原應由海關退還代徵溢繳營業稅款抵繳該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從而認屬營業人已繳清稅款,而得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二有關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罰鍰之減輕處罰規定(編者註:減輕處罰倍數已修正)。(財政部賦稅署104/01/05臺稅消費字第103046069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則次:17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申請退運出口仍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由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發布,要旨: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申請退運出口仍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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