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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涉及走私之運輸工具經處分沒入確定後之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涉及走私之運輸工具經處分沒入確定後之處理原則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涉及走私之運輸工具經處分沒入確定後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經處分沒入確定涉及走私之運輸工具,若設有其他權利(如抵押權),該等權利是否仍屬有效或歸於消滅,洽准法務部意見表示,係屬合法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爰有關涉及走私之運輸工具經處分沒入確定後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經處分沒入確定涉及走私之運輸工具,如經查明未設有其他權利者,原則上應予銷毀處理;惟考量資源之有效利用,若公務機關或學校等相關公務單位申請需用者,得依個案辦理無償撥交使用。(二)經處分沒入確定涉及走私之運輸工具,如經查明設有其他權利者,不予銷毀或移由公務單位使用,改以公開拍賣處理。抵押權人可主張優先受償,拍賣所得於償還抵押權人之權益後,賸餘繳歸國庫。(三)沒入走私之運輸工具之銷毀作業,漁船仍維持現行作法,由海關點交漁政機關辦理銷毀,至其餘之走私運輸工具,由海關負責銷毀,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辦理。(財政部97/08/27台財關字第0970037557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扣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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