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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凡於99年12月31日前向海關舉發案件無論其處分確定日為何均應依規定核發舉發人獎金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凡於99年12月31日前向海關舉發案件無論其處分確定日為何均應依規定核發舉發人獎金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沒入走私物品應予銷毀案件之舉發人獎金可否繼續核發一案。說明:二、查海關沒入之走私物品應銷毀之貨品項目,以菸、酒及農產品為大宗,其貨品主管機關已有核發舉發人獎金之相關規定;其他如毒品、藥品、食品、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保育類動物、違反智慧財產權貨品及槍砲、彈藥、刀械之貨品主管機關,亦訂有核發舉發人獎金之相關規定。至於經沒入走私物品應予銷毀案件並無變價款,不符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獎金之規定,先予指明。三、凡於99年12月31日前向海關舉發案件,均有本部80年4月10日台財關第800123852號函及行政院80年3月27日台80財10329號函示(編者註:前開本部及行政院函業經本99年版彙編以「現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僅發給舉發人獎金,在事人員一律不再發給獎金。」予以免列)之適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論其處分確定日為何,均應依上開函示規定核發舉發人獎金。(財政部101/01/12台財關字第100004675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則次:15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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