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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

函釋全文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單科船長或管領人罰鍰,而未處分沒入運輸工具,並應發還該已扣押之運輸工具之案件,如受處分人與收受扣押收據者為同一人時,海關於處分書處分主文中並載明「運輸工具發還」,固無不可。惟若非同一人時,仍應另行通知原收受扣押收據之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檢據領回。(財政部71/10/09台財關第2361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由財政部於民國 71 年 10 月 09 日發布,要旨: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