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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
要旨
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
函釋全文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單科船長或管領人罰鍰,而未處分沒入運輸工具,並應發還該已扣押之運輸工具之案件,如受處分人與收受扣押收據者為同一人時,海關於處分書處分主文中並載明「運輸工具發還」,固無不可。惟若非同一人時,仍應另行通知原收受扣押收據之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檢據領回。(財政部71/10/09台財關第236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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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