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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示無法1次繳清關稅及罰鍰者准予放寬分期繳納之條件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核示無法1次繳清關稅及罰鍰者准予放寬分期繳納之條件

函釋全文

查欠繳之關稅及罰鍰,依法應係1次繳納為原則,僅例外並經核准始得分期繳納,故所報建議授權海關延長分期繳納期間及放寬核准條件一案,為便利滯欠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對於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1次繳清罰鍰或追徵所漏稅款,經當事人同意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授權海關准予辦理分期繳納,並依貴總局所報原則辦理。(財政部86/03/20台財關第860022958號函)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86/01/11台總局緝字第86100266號函為增進海關執行追繳欠稅(罰鍰)績效及加強為民服務,謹建議鈞部准將現行滯欠稅款及罰鍰案件授權海關准予分期繳納之規定修訂如下:「為便利滯欠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對於無法1次繳清罰鍰或追徵所漏稅款之案件,授權海關准予分期繳納之辦法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對於一般欠稅及滯欠罰鍰案件,准其按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3年,其分期期數視欠繳人償還能力及實際狀況由各關稅局依職權審酌核定,且分期繳納期間應在法定徵收期間之內。(二)經海關核准分期繳納之欠稅(罰鍰),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依海關核准分期繳納期數向海關1次提出欠繳全額之分期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應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如欠稅(罰鍰)人為公司組織者,其負責人並應在本票上背書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三)上項分期本票如有1期到期不能兌現或未能如期繳納時,應即重新採取移送執行或(及)辦理依法拍賣措施。(四)如欠繳稅款或罰鍰已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始申請分期繳納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並應先繳清強制執行費用。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執行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核示無法1次繳清關稅及罰鍰者准予放寬分期繳納之條件由財政部發布,要旨:核示無法1次繳清關稅及罰鍰者准予放寬分期繳納之條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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