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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查獲私運貨物一時無法查明行為人可將受處分人列為不詳沒入貨物
要旨
查獲私運貨物一時無法查明行為人可將受處分人列為不詳沒入貨物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海關查獲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於一時無法查明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可否將受處分人列為不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案貨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之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所為之處罰規定,與同條第1項規定並無主從罰關係,則對於一時無法查明運送行為人或貨物所有人之貨物,如經海關確認其為私運者,自得依現行作業方式將受處分人列為不詳,並依前開條項規定沒入該私運貨物,以避免案件久懸;倘日後另經海關查明有應受處分人時,則係屬發現新事實,仍得對其依法處分。(財政部94/07/20台財關字第094055039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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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2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