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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

函釋全文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其他主管機關委請海關查驗之事項,如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有關機關可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財政部91/09/19台財關第09100505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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