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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海關緝私範圍不及於二十四海里外之我國籍船舶
要旨
海關緝私範圍不及於二十四海里外之我國籍船舶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海關緝私範圍可否及於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外之我國籍船舶乙節,請參照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意見略謂:「德國一九七五年違反秩序罰法第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違反秩序罰僅適用於本國有效領域或本國有效領域外受聯邦共和國允許懸掛聯邦旗幟或聯邦標幟之船隻或航空機上所為之行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亦參考上開立法例,於民國六十八年研擬之『行政罰法草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惟迄未完成立法程序」。是以,海關緝私範圍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以及海關緝私條例所採立法主義(即屬人、屬地或折衷主義等)亦無可考之情況下,目前不宜依「領土延伸」原則擴及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外從事走私行為之我國籍船舶。三、惟於未修法前,海關除於查緝技術上應善用緊追權或俟船舶進入緝私水域後再為查緝外,如於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外之水域發現我國籍船舶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情事者,得依刑法第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現行犯之規定,將行為人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財政部83/08/20台財關第83038561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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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查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