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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准報封之物品非屬「所載貨物」不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要旨
不准報封之物品非屬「所載貨物」不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函釋全文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適用範圍自以「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為限,故今後對於船舶提出申報封存於儲藏室之物品(不包括船舶所載貨物),如不屬於海關公告船用物品及船員不起岸物品之品目及數量範圍者,雖不准其報封,仍免依上開規定論處,以符法旨,惟涉案物品應由海關加強監視,於船舶離境時詳予清點,並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為第八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處分。(財政部74/04/04台財關第1398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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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