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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出口貨物經查驗產地不符且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處罰

發文機關 財政部關稅總局發文日期 86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出口貨物經查驗產地不符且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處罰

函釋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明示除第一項第一款(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及第八款(醫療用中藥材)外,其餘大陸地區物品不得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其第五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上揭規定應係在海關查驗發現或接獲密告前即已向關申報退運或三角貿易,方有其適用。倘如在申請退運或報明係三角貿易前即被海關查獲有虛報產地,企圖逃避管制情事,則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於先,依法自應論處,以防不法廠商利用「退運」或「三角貿易」逃避海關處分,造成查緝上之漏洞。(財政部關稅總局86/05/17台總局緝第8610388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出口貨物經查驗產地不符且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處罰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 86 年 05 月 17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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