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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艙單如經船長授權得僅由船公司或其代理行簽章而由船長負責

發文機關 海關總稅務司署發文日期 6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艙單如經船長授權得僅由船公司或其代理行簽章而由船長負責

函釋全文

船公司或其代理行於進口船隻抵埠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各關遞送之艙單,如備有船長授權船公司或其代理行簽字之授權證書,准僅由船公司(或其代理行)簽章。惟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發生時,各關仍依規定以船長為受處分人。(海關總稅務司署68/12/26台基徵第374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處分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艙單如經船長授權得僅由船公司或其代理行簽章而由船長負責由海關總稅務司署於民國 68 年 12 月 26 日發布,要旨:艙單如經船長授權得僅由船公司或其代理行簽章而由船長負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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