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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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
要旨
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
函釋全文
主旨: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 六 十五 八二○二二義;本部八十二年 月 日台財關第 十 十八 八二○四六四六一二 號函自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說明:○五八八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一)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五)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禁止或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有關機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者,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有關機關可另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三、本案核示各節,對於未經處分或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財政部84.6.17.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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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