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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海軍艦艇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得適用海關查緝規定
要旨
海軍艦艇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得適用海關查緝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貴部函請釋明海軍艦艇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71)台財稅第三八○七○號函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來函所作解釋,因此函復內容未涉及軍事機關,惟軍事機關與警察機關同係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非通商口岸得「逕行查緝」之機關,故除通商口岸外,海關緝私條例第二章有關海關查緝之規定,於軍警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逕行查緝時,應均有其適用。(財政部79.8.10.台財關第七九○二六五七六九號函)附件:法務部79.7.30.法79檢一○九三○號函「主旨:關於函詢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章關於「查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參考。說明: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觀之,軍警機關固負有協助海關緝私之職責,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使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有逕行查緝走私之法律依據,旨在彌補海關人力不足,以強化緝私效果。此項「逕行查緝」規定,在適用上係不待海關之洽請,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軍警機關協助海關緝私,須經海關請求,及僅係居於協助地位不同。且法文既規定「逕行查緝」,與第二章章名「查緝」雷同,故除通商口岸外,第二章有關海關查緝之規定,於軍警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逕行查緝時,似均有其適用(貴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七○號函釋參考)。」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查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