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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行使扣押權
要旨
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行使扣押權
函釋全文
主旨: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轉知各地區關稅局並函請有關軍警機關配合辦理。說明:根據法務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律○二五二○號函辦理。二、本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本(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復略以:「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雖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應屬逕行查緝之權限範圍,尚難認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1.3.11.台財關第八一○○七七○四二號函)附件:法務部8.12.24.法81律○二五二○號函「主旨:關於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按「扣押」係關於人民財產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扣押權限之行使,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意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揆其意旨,乃僅賦予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有逕行查緝之權限。又查上開條例第二章規定「查緝」,第三章規定「扣押」,明確區分「查緝」與「扣押」之概念,而第十六條第二項係列於第二章之中,第三章亦未明文規定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雖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應屬逕行查緝之權限範圍,尚難認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之適用。」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查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