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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走私違反數法條時從重處斷
要旨
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走私違反數法條時從重處斷
函釋全文
主旨:重新核釋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應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併罰之疑義。說明:二、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該等行為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以法定罰較重者處之,但對於從輕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與從重處斷部分之沒入併處。三、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管領之運輸工具自行或他人共同走私,進而以運輸工具搬運私貨者,該搬運行為視為走私行為之一部分,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但該等行為仍應依說明二、之核示辦理。(財政部82.2.24.台財關第八二○○五○五八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