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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木於報關核准放行前擅自搬運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原木於報關核准放行前擅自搬運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函釋全文

原木於報關核准放行前擅自運出貯存地點脫售或動用者,除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財政部75.8.26.台財關第七五六四五五二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原木於報關核准放行前擅自搬運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原木於報關核准放行前擅自搬運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