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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涵義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核釋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涵義

函釋全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但不包括收買或代銷私貨者在內。單純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如未有上述經營私運貨物情事,縱以此為常業,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稱之對象,惟可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科處罰鍰。(財政部67.5.6.台財關第一四七三六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核釋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涵義由財政部發布,要旨:核釋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涵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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