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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涵義
要旨
核釋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涵義
函釋全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但不包括收買或代銷私貨者在內。單純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如未有上述經營私運貨物情事,縱以此為常業,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稱之對象,惟可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科處罰鍰。(財政部67.5.6.台財關第一四七三六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