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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物品如經向海關報運者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要旨
大陸物品如經向海關報運者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函釋全文
主旨: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其依法申報進口者,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說明:二、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匪貨(編者註:現已改稱為大陸物品),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至於廠商再度申報進口匪偽物品(編者註:現已改稱為大陸物品),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者,據上所述,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財政部75.2.26.台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28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