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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報關行與貨主共同為不實之記載如何適用法律疑義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核釋報關行與貨主共同為不實之記載如何適用法律疑義

函釋全文

主旨:函覆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說明:三、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此一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報關行交付海關之報單有不實之記載,亦即祇須報關行客觀上使報單納入海關作業而具備上開構成要件,即可依上開規定處罰報關行。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故報單上之不實記載等情事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捏造所致者,自應依規定分別處罰報關行與貨主。至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退稅者,處所......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以偽造之出口副報單、進口憑證或重複申請等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故祇須退稅申請人提出之證件不實或重複申請退稅時即構成上述違法行為,自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退稅之申請人。在實務上,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者如在報運台口階段查獲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論處報運出口人;如在出口階段未被查獲,至申請沖退稅階段始被發覺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論罰退稅申請人。故貨主與報關行於報運貨物出口時即共同捏造不實之貨物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於出口通關時僥倖得逞,至貨主自行申請沖退稅時始被發覺,經出口地海關查明確係貨主與報關行之共同行為所致者,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分報關行,並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處分貨主,乃法所明定。四、關於「沖退稅是貨主,報關行無法沖退稅」、「處罰貨主沖退稅額三倍之罰鍰,又處罰報關行沖退稅額三倍之罰鍰,重複處罰沖退稅額三倍之處分是否不當,應處分貨主沖退稅部分,報關行處分撤銷營業執照」等節,查依照右開所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既已對不同行為人及其不同違法行為明定其處分之對象,則報關行及沖退稅廠商之違法行為分別具備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時,即應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論處,並無對同一行為人之相同行為重複處罰情事。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罰鍰部分係採必科規定,另於同條項後段明文規定「情節重大時,並撤銷其營業執照」,依條文文義乃屬併科之規定,必須有報關行遞送報單,為不實之記載行為,受有處罰為前提,倘對報關行之行為未予認定處罰,則前提之要件,既不存在,則「撤銷其營業執照」即無所附屬,自不得予以單科「撤銷其營業執照」。本案如認沖退稅廠商及報關行之不法行為顯已分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報關行之違法行為足認已達「情節重大者」,自不得因沖退稅廠商已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科處沖退稅額三倍之罰鍰,並對報關行僅予單科原屬併科性質之「撤銷報關行營業執照」處分,而解免該報關行違法部分依法應科處之罰鍰處分。(財政部75.4.4.台財關第七五四一八五九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核釋報關行與貨主共同為不實之記載如何適用法律疑義由財政部發布,要旨:核釋報關行與貨主共同為不實之記載如何適用法律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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