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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受處分之行政機關聲明不服無法解決時始由總署協調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對受處分之行政機關聲明不服無法解決時始由總署協調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受處分人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案件,是否仍應依規定予以處分乙案,茲核示如說明。說明: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受處分人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案件,依照財政部關務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七(64)台關政三二五六號函轉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示,應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此類案件仍應依法核發處分書,若受處分之政府機關拒絕收受處分書或收受後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依照本署六十四年八月二日(64)台高緝字第八一二號函規定,應函其上級單位轉發,至無法解決時,始報由本署設法協調。(海關總稅務司署70.1.13.台總署緝字第○一八六號函)附件:海關總稅務司署64.8.2.台高緝字第八一二號函「主旨:關於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因對進存其所轄貨櫃集散站之重櫃未盡保管責任,致內裝貨物發生短少事件,被貴關依法處罰,該處拒不接受原處分書,貴關檢卷報請協調解決乙案,請迅查明有關事項具報以憑核辦。說明:二、查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既依章向關登記為貨棧業主,自應遵守「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又依照 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十一財字第九九六三號令,關於簡化港口查緝組織及統一查緝事權之會商結論、甲、第七項亦明定:「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經營之聯鎖倉庫與商營之聯鎖倉庫,同受海關之監督指揮」有案。三、經核該處64.2.27.高港棧處倉字第○八八八號函,說明二、「惟該項記錄表僅係視為貨櫃動態查考並非貨櫃授受手續」:又該處64.4.22.高港棧處倉字第一七○七號函,說明二、「......不僅××公司未辦妥貨櫃授受手續,交接未清楚......」,各節,應請貴關迅即詳予查明或函該處舉證說明何謂「貨櫃授受手續?應如何辦理?有無法令依據或作業程序之法規?三、嗣後如有類似案件,如該處將處分書退回時,應函請其上級機關基隆港務局轉發,如仍退回時,應考慮逕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轉發,副本抄送財政部及本署。」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處分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對受處分之行政機關聲明不服無法解決時始由總署協調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對受處分之行政機關聲明不服無法解決時始由總署協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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