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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投資抵減稅額扣抵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釋疑
要旨
有關投資抵減稅額扣抵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釋疑
函釋全文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抵減金額未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者,可就以前4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抵減年序限制,其用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之限制;其用前3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應與當年度抵減金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至公司當年度抵減金額已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者,仍可就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之限制。三、舉例說明如下:甲公司於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有84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餘額120萬元、85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餘額70萬元、86年度購置節約能源設備及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餘額80萬元、87年度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投資抵減餘額50萬元、88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及人才培訓投資抵減稅額30萬元,設甲公司88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00萬元,則該公司88年度可抵減稅額及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300萬元(當年度應納稅額)-30萬元(88年度可抵減稅額)-120萬元(84年度可抵減稅額)-120萬元(85年度至87年度未抵減稅額為200萬元,准予抵減之金額為300萬元×50%-30萬元=120萬元,抵減年序不受限制)=30萬元(應納稅額)。四、本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財政部88/09/23台財稅第8819458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一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5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