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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未經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前無法申報適用投資抵減
要旨
公司未經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前無法申報適用投資抵減
函釋全文
二、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公司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前,尚無法據以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編者註:91/06/12發布之施行細則已修正)。三、惟公司縱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而無法適用投資抵減,仍可於完成相關程序後,溯自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開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90/09/21台稅一發第090045592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一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27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