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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合併消滅之公司其當期決算及前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不得以存續公司之投資抵減餘額抵減
要旨
因合併消滅之公司其當期決算及前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不得以存續公司之投資抵減餘額抵減
函釋全文
財政部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890450265號函說明二(三)2「‥‥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乙節,係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代消滅之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兩者於合併前仍屬獨立之營利事業,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自應與其本身合併年度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故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尚不得以存續公司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餘額抵減之。(財政部賦稅署91/11/08台稅一發字第091045675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32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