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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3年內轉借、出租等事由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3年內轉借、出租等事由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函釋全文

公司將原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收回,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不得以其他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該應補繳之稅款。(財政部92/07/21台財稅字第092045419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35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3年內轉借、出租等事由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