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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明人於八十七年間以專利權作價投資屬一般投資行為
要旨
發明人於八十七年間以專利權作價投資屬一般投資行為
函釋全文
二、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提供他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出售與他公司使用所取得之收入」為免稅標的,首予敘明。三、本案發明人陳××君等於八十七年間以廢輪胎橡膠裂解方法發明專利及廢輪胎破碎裂解裝置新型專利,作價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取得××廢橡膠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萬股,核屬以專利權作價出資,屬一般投資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權利金或收入,尚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是以本部69/07/03台財稅第35333號函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自無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適用。(財政部90/06/12台財稅第090045337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一適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舊案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