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實施要點
要旨
一、內政部警政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為執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 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與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以下 合稱網路平臺業者)限期改善通知及裁罰作
內文
一、內政部警政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為執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與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以下合稱網路平臺業者)限期改善通知及裁罰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布及網頁連結服務功能之業者。
(二)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指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各項應用服務之業者。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指以專線或撥接等方式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務之業者。
(四)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指其他以電子傳輸設備傳送數位格式之文字、影像、數據或其他訊息,提供如經營廣告聯播網或網路電子報平臺之通訊傳播中介服務業者。
(五)廣告:指事業或個人,向網路平臺業者支付費用,以在其平臺或版面上,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資訊,進而招攬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之行為。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為處分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案件之警察機關。
各警察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得蒐集下列資訊,送至刑事警察局:
(一)確認網路平臺業者及廣告資訊,並以螢幕全頁擷取方式,保存網路廣告播送來源。
(二)擷取如廣告之網址、廣告代碼或其他可供識別為特定廣告之資訊。
(三)涉有違反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禁止行為之廣告內容。
(四)點入後之連結頁面,並確認是否有通訊軟體帳號、聯絡電話或其他相關資訊。
四、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限期改善通知流程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刑事警察局對明確違反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案件應以限期改善通知函,要求網路平臺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違法廣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將違法廣告資訊以網際網路傳送至網路平臺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或電子表單,以利網路平臺業者儘速為改善措施。
(二)限期改善通知函送達後,網路平臺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所指定之廣告下架,並檢附下架證明資料、刊登者資訊,包括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公司為登記註冊名稱;個人為身分證明文件上登載之姓名)及所在,通知刑事警察局複查。
(三)網路平臺業者得以電子郵件或電子表單等方式,遞交前款複查資料予刑事警察局。
(四)刑事警察局接收第二款複查資料後,應於十二小時內,以電子郵件或電子表單方式通知網路平臺業者複查之結果。
(五)複查期間不影響時效進行。
(六)違法廣告符合下列特殊急迫情況者,得視個案情形縮短限期改善期限:
1.依時下議題假冒他人投資廣告。
2.假冒政府機關、知名人士投資廣告。
五、違反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屆期未改善者,刑事警察局得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作成罰鍰處分,並責令限期改善,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四)第四次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按次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責令限期改善及複查流程,依前點規定辦理。
六、限期改善通知函及處分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限期改善通知函:
1.受處分網路平臺業者之基本資料:名稱、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地址。
2.違反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事實應載明違反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之網路平臺業者、廣告網址或代碼及投資廣告所連結之網址。
3.限期改善時限、得檢附資料複查之意旨及未依限改善時,得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連續裁罰並責令限期改善。
4.行政處分發文字號及日期、處分機關及首長署名或蓋章。
5.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二)處分書:
1.受處分網路平臺業者之基本資料:名稱、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地址。
2.違反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事實應載明違反本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之網路平臺業者、廣告網址或代碼及投資廣告所連結之網址。
3.罰鍰金額、責令限期改善時限、得檢附資料複查及逾期不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等意旨。
4.行政處分發文字號及日期、處分機關及首長署名或蓋章。
5.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