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空包彈輸入審查規定
要旨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避免空包彈非法流用危害治安,依貿易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規範輸入許可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依經濟部公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9306節申請輸入之空包彈,除第9306.30.10.10-3號 「供打鉚釘
內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避免空包彈非法流用危害治安,依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規範輸入許可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依經濟部公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9306節申請輸入之空包彈,除第9306.30.10.10-3號「供打鉚釘或類似工具用之槍彈及其零件」貨品外,應向本部提出輸入申請。
前項申請,應於輸入三十日前提出;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所衍生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三、首次申請輸入各該品牌、型號之貨品,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輸入申請表。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輸入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號,以代表人或負責人為申請人。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產品出廠證明文件。
(五)產品型式文件圖說。
(六)輸入用途證明文件。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四、申請應檢附之文件缺漏或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達二次仍未補正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本部受理空包彈輸入申請,扣除補正期間,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六、本部審查輸入申請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經審查認有合法使用目的並提出公務機關購置證明者,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二)輸入時尚無特定銷售對象,經申請人簽署切結書,同意按月提供銷售清單供本部查核者,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三) 申請人無法明確說明進口空包彈用途、流向,或提供不實文件者,不予許可。
七、同意輸入許可,應作成處分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公司、有限合夥、商號或法人之名稱、公司或商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製造商基本資料:公司、有限合夥、商號或法人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其他事項:產品來源、名稱、使用目的、規格、數量、賣方名稱、地址、生產國別及預定輸入日期。
(四)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八、本部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自核發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有效,期滿不得申請延長。
經本部許可輸入之空包彈,其許可數量得於輸入許可有效期限內分批核銷。
申請人未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按月提供銷售清單,經通知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本部得廢止輸入許可。
查獲偽造或變造輸入許可文件者,依法處理。
九、許可文件有效期限期滿後,同一申請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號再次申請輸入時,除第三點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前次許可進口之空包彈銷售清單、銷毀清冊等可供查核空包彈流向之相關資料。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不予許可其再次輸入之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