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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之治安顧慮人口,其中受毒品戒治人,係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受毒品戒治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治安顧慮人口,該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

內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受毒品戒治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治安顧慮人口,該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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