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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當舖業法第4條第4項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台內警字第 1000890708 號 一、 有關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各直轄市針對 當舖業法 (下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認定基準如下:

內文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台內警字第 1000890708 號

一、 有關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各直轄市針對 當舖業法 (下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認定基準如下: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應以當舖業法施行後(即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起算日,惟原縣(市)於合併改制前若人口數已滿三萬人並新增籌設一家當舖,以新增籌設當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新增人口數,再與另一合併之縣(市)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後新增之人口數合併計算,如合計增加人口數達三萬人,即可再新設立一家當舖。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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