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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解釋令(106年8月2日訂定發布)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解釋

內文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解釋如下:

(一)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二)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自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起(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則自考核監督對象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則指考核監督對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警察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則指考核監督對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

二、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免職或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

三、廢止本部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警字第一○四○八七○二○○三號令。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葉俊榮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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