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解釋令
要旨
有關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認定基準如下: 一、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列「相關學(術)科」,係指附件所列相關學(術)科或其他由內政部核定之相關學(術)科課程;所列
內文
有關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認定基準如下:
一、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列「相關學(術)科」,係指附件所列相關學(術)科或其他由內政部核定之相關學(術)科課程;所列「教學二年以上」,係指各學期必須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二校)其中一校至少授課一學分(或十八小時),且累積合併教學達二年(或四學期)以上,不以連續教學數學期為必要;所列「現仍在職者」,係指以提出申請當學期仍在二校其中之一校授課,且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
二、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前五年內」及「前七年內」之基準點,以申請表所載送審機關之發文日為推算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