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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出境作業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一、 為執行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二、 本規定所稱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 ( 以下簡稱涉及國家機密人員 ) ,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人

內文

一、 為執行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二、 本規定所稱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 ( 以下簡稱涉及國家機密人員 ) ,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人員。

三、 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以下簡稱限制機關),應繕具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建檔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函送或以資訊系統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移民署及當事人。但限制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 移民署接獲限制機關第三點通知,應將附件一冊列人員限制出境,並建立限制出境電子檔,連線傳輸各國際機場、港口入出境證照查驗單位。

五、 經核准出境之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限制機關應於出境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繕具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核准出境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函送或以資訊系統通知移民署建檔,並通知當事人

六、 因情況急迫,限制機關未及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者,應主動聯繫移民署,並傳真核准公文或文書(含名冊),由移民署建檔,且至遲於次日函送或以資訊系統傳送;不及建檔者,由當事人於查驗出境時,出示核准公文或文書。

移民署聯繫方式如下:

(一) 非出境當日之工作日:應聯繫入出國事務組,電話:(○二)二三八八九三九三,分機二六八七,傳真:(○二)二三八九七一五四。

(二) 出境當日:應聯繫國境事務大隊,電話:(○三)三九八五○一○,分機七四○一,傳真:(○三)三八三四五五七

七、 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於限制機關核准出境期間,得多次入出境。

八、 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應經核准始得出境,除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辦理外, 經確認核准出境者,依一般規定查驗後,同意出境。

查驗時,經確認搭乘之航(船)班預定於查驗之翌日凌晨起飛(出航),其起飛(出 航)時間於核准期間者,同意出境。

九、 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未經限制機關核准出境者,移民署應不同意其出境,並開立禁止出國 ( 境 ) 通知單(如附件三)。

十、 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除依本法相關規定核准出境外,並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限制機關應設二十四小時聯繫窗口,並將負責承辦該案人員之姓名、職稱、辦公室電話 ( 含分機 ) 及行動電話,函知移民署,供移民署遇緊急出境案件查證之用;人員若有變動者,應即函知移民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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